
【基本案情】A在B 单位工作,参与B单位所在商场C组织的拔河比赛受伤,A主张其系听从B单位安排参与C组织的早会被C 指定参与拔河比赛,B得知后未明确告知其不必参加,其为单位的利益考虑决定参加该拔河比赛,故构成工伤。行政部门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A据此提起劳动仲裁。
【律师操作思路】接受B单位的委托后,决定就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中止劳动仲裁。
【律师观点】本案劳动者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简单论述如下:
首先,本案劳动者A的工作岗位为导购,参与拔河比赛并非其工作内容的应有之意;其次,A亦并非代表B单位参与拔河比赛,并就此筛选A提交的证据,从A提交的一段录音中证明,B单位店长曾明确告知A不要参加;最后,从案卷材料的一个细节中发现,A决定参加拔河比赛的时,B单位店面内无其他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主张A擅离岗位,完全不顾用人单位之利益,结合拔河比赛系商场C组织导购参加(非以商铺为单位)且奖品系颁发给个人,证明 A所说的参与拔河比赛系为单位利益与事实不符。
目前,该案已开庭,尚未判决。
案件代理律师: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刘富海、黄楚楚律师
【关于认定工伤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