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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16-06-24 09:21:18    浏览次数:7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

法释〔2016〕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6年6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无论此前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曾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原则上不得再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特殊情况确需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又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此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后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