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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与乙同为A公司的股东,并各占50%的股权比例,公司是日常经营管理并非必须依据股东会决议。A公司经营管理权在两股东之间的交接尚不满一年但双方矛盾逐渐加深。甲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认为乙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存在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未给甲进行分红,但并未举证。
【法律法规】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明确的。
【评析】
公司解散是解决股东间矛盾纠纷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轻易采取。除非是公司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否则股东仍然有和解的可能。本案例中公司经营管理权在两股东之间的交接尚不满一年,二股东虽存在矛盾,但未能证明该矛盾对公司或者股东产生了何等现实损害或影响,故对于甲请求解散公司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