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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公司诉称:该公司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在M国发表。对版权进行了登记注册。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长期在其所销售的电脑中大规模预装上述盗版软件,侵犯了A公司的软件发行权及复制权,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B公司认为并没有销售软件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析】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之后,国务院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又修订了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加大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力度。总体讲,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比较严格的,在立法上已经达到甚至高于世界其他国家的保护水平。本案例中,B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含A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